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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刑事诉讼 王成律师深度解读《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证据排除的范围重点是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还包括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谓“非法”该条主要列举了暴力、胁迫两种手段,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而对于一些变相的暴力,如长时间保持同一个姿势,不让睡觉,电击等折磨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者精神的方法是不是包括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之内,未作出明确界定。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是否决定哪些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决定人只有法官,控辩双方发生了争议,由法官来裁判,证据是否属于非法取得,是否需要排除的判断者是法官。并且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王成律师解读: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非法言词证据的判断主体也包括了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实务中很难操作,主要是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现实中同属利益共同体,让检察机关来评判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许多案件在批捕阶段没有律师的介入,更为现实的是律师介入后根本没有权利来接触案件,没有阅卷权,无法保证该条的实务操作。这将是以后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新的课题。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王成律师解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是开庭审判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提出的方式以书面为原则,特殊情况也可以是口头方式,但需要笔录形式提交;虽然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或者辩护人”负责做笔录,但是实务中还主要由律师做笔录;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至诉直接涉及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我国《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帮助伪证罪的存在,因此律师在实践中一定注意两点:一,要注意不能单独与被告人商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事宜,一定要有第三方在场为好,避免律师自己在面临“引诱被告人伪造证据”的风险;二,最好让被告人自己亲笔书写排除请求并签字摁手印。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除开庭审理前,在法庭审判中也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但是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之诉,值得探讨。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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