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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应如何合法行使探望权
审判长、审判员:
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指派张光山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本律师现根据庭前调查和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婚姻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彻底破裂。从庭前的调解也可以看出,用“形同陌路”已不足形容他们之间的恶劣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被告虽然在1997年登记结婚,但他们的结合在代理人看来并无婚姻基础。
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专家指出:一个正常的婚姻关系、比较牢固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年龄差距以不超过五岁为宜。年龄悬殊过大的婚姻关系,据相关机构调查统计,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男方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较多的财富,女方贪图享受。这种是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享受型婚姻。另一种是由于一方家庭残缺,幼年时对父(母)爱的渴望左右着成年后对配偶的选择,由此形成的忘年恋婚姻。以上两种婚姻关系都不是婚姻法意义下的建立在两性感情基础上的婚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就属于后者,原告向代理人成陈述,其从小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独自生活在破落的家园(三间上房每间都漏雨,一下雨就要躲到厨房偏房里)里无人照顾,一个偶然的机会遇到了被告,受到他的照顾,心存感激。故代理人认为,当年原被告的结合缺乏婚姻基础。
根据原告的其它陈述,代理人也能体会到婚前被告对原告的体贴和照顾,以及原告对被告的情感依赖,这是一段美好的感情,但它毕竟不是两性情爱,在这样的情况下选择结婚作为感情的归宿,更多的时候也就同时宣告了感情的终结。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这一轨迹。
(二) 在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方面
1、事先协商
当事人在离婚的同时,为了日后在子女探望权问题上不产生纠纷,应该对如何探望子女、探望子女的具体时间、方式进行协商。如果子女大于10岁,还要征求孩子的意见。
2、法院判决
离婚时,当事人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后,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话说探望权
1、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探望权的行使是在离婚之后,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同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生活在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去看望子女,另一方应予以配合、协助。
2、滥用探望权
父母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但不应滥用。如其行为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或妨害直接抚养子女方生活安宁的,则构成子女探望权的滥用,有关当事人可以要求依法限制其行使探望权。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3、祖父母有无探望权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无探望权,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任何规定,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不准祖父母探望,而是要求祖父母在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去探望,实际上是要求双方达成探望协议。
4、探望时间方式如何确定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原、被告对探望权的存在和享有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大多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等问题上。是1天1次还是1周1次?是带回去住还是到对方家或者在子女所在学校探视?对于这些问题,《婚姻法》及有关解释细则都还没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还是倾向协商解决。
不过,《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明确指出,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因此,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的确定也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